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更生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67,899元未為清償,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32,928元,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30,312元,但債務人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19,755元(含膳食費3,500元、加油費3,000元、汽車貸款7,836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16元、汽車強制責任險356元、電費565元、瓦斯費850元、自來水費69元、電話費892元、行動電話費678元、汽車保養費1,000元),此外另需支付其父親 何僅山 之扶養費4,462元,即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曾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成立還款協議,所有債權銀行已同意讓聲請人以每月30,312元,分120期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一情,有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5年度所得為464,988元、94年度所得為474,124元,一個月之收入含獎金約40,000餘元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掉協商方案所需清償之30,312元,聲請人每月尚有約10,000元之餘額可供運用。而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每月必須之必要費用項目包含膳食費3,500元、加油費3,000元、汽車貸款7,836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16元、汽車強制責任險356元、電費565元、瓦斯費850元、自來水費69元、電話費892元、行動電話費678元、汽車保養費1,000元及支付其父親何僅山之扶養費4,462元觀之,其中加油費3,000元、汽車貸款7,836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16元、汽車強制責任險356元及汽車保養費1,000元等項目,均係來自於聲請人在96年3月份所購買之福特六合新汽車,姑不論聲請人於成立債務協商後既然有多餘之資金可購買新車,其聲稱無法負擔協商之月付金額云云,本難認可採,再查,聲請人於國有財產局上班,該輛汽車既非其生財器具,自難認為是必要設備,聲請人雖陳稱:其需勘查國有土地使用狀況而有使用必要云云,然查,聲請人既為公務去勘查國有土地使用狀況,其外出自應由國有財產局指派公務車或補貼出差交通費用,自無聲請人自行備車之理,又聲請人縱使有臨時無公務車可用,其亦可騎乘機車為之,亦無須自行購買全新汽車,是聲請人於96年3月份購買之福特六合新汽車並無必要,其因該汽車所支出之加油費3,000元、汽車貸款7,836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16元、汽車強制責任險356元及汽車保養費1,000元等項目,亦難認為是必要生活費用,自應加以剔除。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個月須支付父親何僅山之扶養費4,462元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聲請人父親何僅山名下有房屋一棟、建地三筆、田地六筆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以其父親何僅山之資力,實際上無聲請人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必要支出費用亦應剔除。綜上,剔除上述之非必要費用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項目僅為膳食費3,500元、電費565元、瓦斯費850元、自來水費69元、電話費892元及行動電話費678元,合計6,554元,尚非上開履行協商義務後之薪資餘額10,000元所無法支應。另外,聲請人於96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時,陳稱其有200,000元之受贈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破字第28號卷可稽,姑不論聲請人有隱匿此項資產之情事,然若聲請人先行處分其所購買之新車,連同該受贈之200,000元,加以清償部分債務,降低負債金額,再按期繳納協商金額,實際上即可清償其所欠之債務,其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缺乏。此外,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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