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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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
黃梅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48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多年慣習,猶不思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與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取得安非他命持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甲○○委由具有幫助其等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丙○○,在高雄地區代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丙○○在聯繫好購買毒品之管道後,旋於96年12月22日通知甲○○南下高雄,甲○○隨即邀約乙○○於翌(23)日一同前往高雄。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丙○○見甲○○尚未南下高雄,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催促甲○○儘快南下高雄處理購買毒品事宜。甲○○遂於同日下午6時6分乘坐高鐵抵達高雄,乙○○則於同日稍晚乘坐飛機至高雄與甲○○會合。其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搭載甲○○、乙○○及不知情之李吳金花、 陳辛以 (李、陳二人分別係甲○○之妻、乙○○之女友,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途中乙○○、李吳金花、陳辛以於高雄縣○○鎮○○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下車等候,丙○○、甲○○二人則繼續往內門鄉方向行駛,迄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該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小烏山1之3號,由丙○○進入屋內,以甲○○所交付之現金
6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幫助甲○○等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484.62公克,淨重480.36公克,驗餘淨重480.27公克,純度約99%,純質淨重約475.55公克)後,隨即交付甲○○,甲○○上車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座椅下方。嗣其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駕車返回前揭「麥當勞速食店」前,欲搭載乙○○等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持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丙○○持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同案被告甲○○(針對被告丙○○部分)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雖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甲○○並未爭執其於警詢供詞之任意性,且無違法取供之虞,且其甫遭查獲,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迴護被告丙○○之機會,足見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丙○○(針對被告甲○○部分)、同案被告乙○○(針對被告甲○○、丙○○部分)分別在警詢中之證述,本院認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毋需引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甲○○(針對被告丙○○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集資購買取得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對於駕車載甲○○至高雄縣內門地區之事實,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被告甲○○、乙○○取得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當日只是受其姐夫甲○○委託載其至上開地點,至所為何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稱對於與綽號「阿弟仔」之人共同集資南下高雄地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綽號「黑人」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於丙○○車上查扣甲基安非命1包之事實,直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質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84.6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4.26公克,淨重為480.3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0.27公克,純度約99%,純質淨重約475.55公克,亦有該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95673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6之1頁)。足見被告甲○○、乙○○購得持有之前開白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2人與綽號「阿弟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否認幫助甲○○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對於案發當日駕車載被告甲○○至高雄縣內門鄉,及其後於其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甲○○在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丙○○介紹伊向一名綽號草衙黑人以60萬元所購買,伊到高雄後都是由丙○○載伊的,丙○○也知道伊在車上持有毒品,因為毒品是他介紹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嗣在檢察官初訊時亦供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丙○○介紹伊向綽號草衙黑人購買的,當初是丙○○主動問伊要不要買毒品,而購買毒品時是丙○○下車去和草衙黑人買的,伊並沒有下車,因為他們不要讓伊接觸到上游,伊在高雄榮總時有見到草衙黑人,後來去內門鄉時就沒有看到,伊是在車上將60萬元全數交給丙○○‧‧」等語(見偵卷第
119、120頁)。再觀諸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3日12時14分之通話內容「‧‧(丙○○:
你們是怎麼樣?甲○○:要下去了啦!在趕了,我說會下去就是會下去啦!丙○○:我知道啦!你不就要七號的時候...甲○○:好!好!我在趕了,我一點事情弄一弄就要下去了,馬上要下去了。丙○○:好!好!),及於96年12月24日零時12分之通話內容(丙○○:現在對方就跟我說,看明天幾點,要一個時間決定,不然人家要去放鴿子,訓練鴿子,你聽不懂嗎?會不在啦。甲○○:好啦,好啦。丙○○:你不就快點給我時間,我現在人家在等我消息,你在那邊...甲○○:好,我馬上聯絡,我差不多半小時就跟你說。丙○○:現在人在人家那,我真的會暈倒,他現在在人家那,現在還要半小時,你現在乾脆跟他說明天,不然你就明天早上幾點有辦法,這樣比較快就這樣啦,我就跟他說明天就好了。甲○○:10點半啦。
丙○○:什麼?甲○○:10點半。丙○○:10點半喔?有決定時間,你不要在那邊...,人不在,我會昏倒啊。甲○○:好啦,好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967號通訊監察書、通信監察書電話附表、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105頁),堪認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確有安排、催促被告甲○○南下高雄之相關事宜,且係被告丙○○負責與對方聯繫,而非由被告甲○○直接接觸之情,亦徵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警偵訊關於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被告丙○○安排向綽號「黑人」購得之證詞,非無所本。佐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隊是依據通訊監察內容,得知甲○○將前往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遂南下高雄市甲○○所租旅社埋伏守候並跟監,在高雄榮總時,有看到甲○○、甲○○的太太、乙○○及乙○○的女朋友坐上丙○○所駕駛的BMW轎車,隨後丙○○就駕車到高雄縣○○鎮○○路麥當勞停車後,乙○○及其女朋友還有甲○○的太太下車進入麥當勞,丙○○即駕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內門鄉一處民宅內,即移送書所載地址,那間民宅是三層樓的透天厝,前面有個小庭院,丙○○的BMW轎車就停在該庭院,然後丙○○、甲○○就進去該民宅內,伊確實有看到他們二人停車後進去民宅內,且都沒有走出庭院門,約過了30至40分鐘,二人又坐上車,復行駛至中華路麥當勞,在丙○○跟甲○○在民宅的小庭院下車後到他們再次上車前,丙○○的
BMW轎車並沒有其他人進入車內,而當時甲○○與丙○○進入該民宅時,本隊並不知情他們是否有交易毒品情事,我們當時研判是該點是否是目的地即交易毒品的地點,直到他們二人開車出來後,我們以跟監的方式發現他們是往麥當勞方向前進,在快到麥當勞時,通訊監察反應,他們請在麥當勞等候的三個人下來,甲○○並表示他已經快到麥當勞了,本隊才研判丙○○與甲○○等人之前前往內門鄉的民宅應為毒品交易完成,所以等乙○○等人確定要搭乘丙○○所駕駛的車輛時,本隊才前往出示證件盤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益證本案確係由被告丙○○為被告甲○○在高雄地區覓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並負責接洽購買無訛。
(三)至被告甲○○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詰問時,雖改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毒品的事情都是丙○○介紹的,是因為伊在高雄被警察抓,伊在想是丙○○設計的,所以伊才要一口咬死他,實際上丙○○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甲○○自警詢時、偵查中迄原審羈押訊問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證始終一致,且案發之時較未考慮利害得失及受外界干擾,自較為可信,況被告甲○○與被告丙○○移送地檢署後,同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在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應已知悉本案遭查獲與被告丙○○無關,然其後於偵訊時仍供證係由丙○○出面介紹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所證懷疑遭丙○○設計,始咬其一口云云,顯然矛盾,故證人甲○○其後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推翻其於警偵訊之供證,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殊難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從而,被告丙○○否認幫助購買毒品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丙○○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及25條,經立法院修正後,於98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其中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規定之刑度,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乙○○購入持有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93年1月7日所制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核其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另被告丙○○幫助其等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成立上開之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乙○○與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共同集資推由甲○○購買取得持有,其3人間就持有行為,具有犯意連絡至明,及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之行為既止於幫助階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乙○○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不察,以被告等所為分係犯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俱有不合(詳後述),被告等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販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販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丙○○為甲○○在高雄地區覓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乙○○為一再施用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不思戒絕,猶圖便宜大量購入欲供長期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甲○○涉案情節較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頗多,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480.36公克,驗餘淨重480.2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持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被告丙○○所持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雖係供雙方聯繫所用,然尚難認與被告甲○○、丙○○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請被告丙○○向綽號「黑人」之男子販入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則涉及該罪之幫助犯嫌云云。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均否認意圖販賣販入或幫助販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公訴人指被告甲○○、乙○○、丙○○涉犯上開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其等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480.36公克,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係與綽號「阿弟仔」之人集資共同購買供己施用,因一起購買較便宜等語。而觀諸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於96年12月24日本案案發當日交易紀錄,其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6年12月24日4時36分起至4時44分止,經呂昀宸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2萬8千元、2萬9千元、3萬元、3萬元、3萬3千元,共計20萬元,並於96年12月24日以金融卡接續提款6筆,各2萬元,共計12萬元;另其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於96年12月24日亦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之記錄,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中國信託銀行函文二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112頁;第131-133頁),堪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有積極提領籌集資金之舉措。再者,被告甲○○、乙○○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海案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 瑞芳 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2紙足憑(見偵卷第157、158、161頁),而被告甲○○、乙○○分別自87年、85年迄今一再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二人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涉毒期間長達10餘年,其等成癮性、及毒品之依賴程度,不言可諭。從而,其等欲籌集較充裕之資金,取得價廉量大毒品,供日後長期施用,非無可能。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00餘公克數量非少,然3人購入朋分後,各自取得之數量,相對減少,徵以其2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需量甚大,故僅以其等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推認其等購入之初,主觀上係出自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似嫌不足。不惟如此,本案查獲之際,除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見一般販賣場合常見之電子秤、分裝袋及分裝器具等器物,即依上述卷附通信監察譯文,並無被告甲○○、乙○○販賣甲基安非予他人之聯絡紀錄,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原審之證詞,亦未證稱被告甲○○、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乙○○係意圖營利販入本案查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至被告甲○○、乙○○對於與綽號「阿弟仔」集資之比例之供述雖不盡相同,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等關於集資合購之供述,尚屬一致,既如上述,自不得以其等答辯不盡相符,據為不利之認定。綜上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則被告丙○○自亦不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持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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