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6、5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聖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陳聖鴻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聖鴻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該次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