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8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831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王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於民國95年05月26日(下同)前向聲請人借款金額
為200,000元正(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一條),借款期間自95年05月26日起至100年05月26日止(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二條),按月依年金法給付本息,並約定利率為為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2.02%加年利率4.07%計算,計為年利率6.09%按月計付;嗣後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逾期未支付本息時,自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第七條)。
㈡詎自民國99年03月26日起相對人即未繳款,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依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務人履行,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對相對人發給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