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
即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PHAMTHITUYETMAI(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PHAMTHITUYETMAI(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縣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 旁氏 化妝水二瓶、抗痘洗面乳一瓶、露得清洗面膜二瓶、旁氏精華乳一瓶,得手後將其置放在手提袋內。嗣欲行離去之際,因臺東縣農會超市內之警報器示警,而為店員 蔡時芳 發覺,經其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PHAMTHITUYETMAI(乙○○○)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縣農會超市店員蔡時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領據一紙、臺東縣農會內攝影機翻拍照片七幀附卷足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