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明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
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系爭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或房屋交易市值等相關資料),並以查報之現值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之租金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