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龍(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98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乙)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2年
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某友人住處內,於工作後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即102年9月23日)晚間11時17分許,劉錦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德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錦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且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辯稱:伊只飲用1小杯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應高達每公升1.33毫克,該酒測儀器即使檢定合格,仍有可能故障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錦龍於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德街路口,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警員所使用之儀器係INTOXIMETERS廠牌,ASIV型號,儀器器號為第103183號之酒精測試器,該儀器於102年3月
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3年3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3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23日晚間11時17分許,經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時,該儀器僅係使用第330次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證,是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本案被告進行酒測時,係在檢測合格有效期限內及使用次數內,故被告經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應屬可信。被告雖爭執機器故障,又稱機器可能被撞到云云,惟自承此為其個人猜測,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103年4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其僅空言指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93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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