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勳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21號、第603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勳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勳霞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9日以90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日以92年度虎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徒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前揭徒刑1年5月、8月、11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燦坤電子」新莊中正店內,佯裝購物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展示櫃所陳列之SONY廠牌掌上型遊戲機(即PSP)計8臺(價值共新臺幣60,44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旋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陳俊安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資料查對,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林勳霞檔存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勳霞於本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前揭遊戲機(即PSP)計8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
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66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6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拘役40日、40日,並於100年2月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足見其品性、素行非善,又其正值壯年,四肢俱全,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徒手接續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低微,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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