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一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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