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2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2
月3日以準備書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85元,及
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29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4萬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6年4月2日起至101年4
月2日止,詎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應繳納之每
期本息(以下簡稱期金)。依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月按
時繳納期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
應一次全部清償所餘債務。是原告於98年12月13日即主張視
為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本金230,32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經原告屢經催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伊每月均有按系爭契約約定繳納每月期金,僅因
有時經濟上不方便而有遲延幾天的情形,但均有在當月份繳
清,故伊並無違約,原告不應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讓伊
繼續享有分期繳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借款54萬元,並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約書、催收及法務作業、還款明細表、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業據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需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期金,而被告自98年10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每月期金,依系爭契約約定所餘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到期,被告應即為全部清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期金,
若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因被告上
開借款有數月遲延繳納期金,原告於98年12月13日即主張視
為到期云云,並提出元大銀行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為證,被
告則否認之。雖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
)對乙方(按指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違反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或視
為全部到期,並要求甲方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六)任何一
筆債務部依約付息或相關費用。」;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一、借款金額五十四萬元;二、借款期間共5年,自96年
4月至101年4月;…四、甲方應依左列約定償還前開借款債
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
一期,自96年5月起算至101年4月,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
期償還本息壹萬零陸元」。是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對於上
開債務之還款方式僅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清償
10,006元等情,並未約定每月期金之清償期限為每月2日以
前,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就每月繳納期金之期限為每月2日為約定,是上開債務既未
約定被告需於每月2日以前繳付期金即10,006元,則難以被
告未於每月2日以前清償該月份之期金,即認被告有違約之
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出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可見被告自96
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均有繳款10,006元(按承上所述
,兩造間既無每月2日以前繳付期金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
於該月份逾2日以後繳納期金而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從後期
所繳納之期金中先為抵充遲延利息,而認本金有少繳之情形
),即已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每月繳付期金10,006元之約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之約定,
即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
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云云即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餘債務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乏依據,當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