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12,675元。
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店
簡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原告所提給付保
險費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保險簡字第1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605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
附計算書所載,共12,6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合計12,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