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新臺
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冬山方向行
駛,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九份
三路路口,因車速甚快且未讓屬右方車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江旺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先行,肇致兩車發生撞擊,使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體受有損
壞。原告因此共計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40元
(零件114,330元、鈑金工資13,410元、烤漆工資13,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關於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且上開車禍地點係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均未減
速慢行,故應都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上
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車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為證,而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3月8日警羅交字第
0993003139號函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車禍地點係宜蘭縣○○鄉○○○路與
九份三路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或其他讓路
標誌標線,此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99年3月8日警羅交字
第0993003139號函所附現場圖與照片照片可參。再者,依
上開現場圖兩車車禍後最後靜止位置均已偏離其原本行駛
之道路,且被告車輛更係斜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接近中心處
,顯見兩車於即將發生撞擊之時,被告圖為閃避之緊急反
應動作下所致,足見被告行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未讓停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
先行一節,至為明確。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發生
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乙節,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又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
率為369/1000。查系爭車輛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114,
330元,此有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可憑,該車輛自領
照使用日起即原告自承之95年12月,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
年12月14日,使用期間為3年,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鈑
金13,410元、烤漆13,7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5,834元(28724+13410+13700=5583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車禍被告固
然有過失,而如前述,然訴外人江旺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江旺基使用,江旺基即為原告之使用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江
旺基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江旺基之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
,故減輕被告2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
44,667元(55834x80%=44667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667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67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兩
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114330×0.369=42188
第2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369=26620
第3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000)×0.369=16798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000000-00000-00000-00008=287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