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丙○○真正之住所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補正被告丙○○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