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6,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被告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補正其真正之法定
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