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07號原告 饒雲昌 被告 李益宏 被告 彭秋榮 遺產法定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益宏主張其對被告彭秋榮遺產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元整,並以此向被告彭秋榮遺產管理人聲請貴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貴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7號支付命令准許,被告彭秋榮遺產管理人以為李益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是確認債權之方式,因此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詎被告李益宏不僅不依法向被告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李震華律師申報債權,以利債權債務清算後比例分配,竟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彭秋榮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彭秋榮之唯一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共有土地及其上建號40號之建物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單獨進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拍賣,破壞被告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為提高上開房屋遺產變價價格所提出之遺產房地分割訴訟之債權保全換價程序。
㈡、原告為被告彭秋榮遺產之債權人,與被告李益宏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固均係遺產之債權,於被告彭秋榮之遺產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合會債權之情形下,原告及被告李益宏之債權依法僅得依無人繼承之限定繼承遺產清理程序比例分配,然被告李益宏卻以投機之方法,欲就其所有之債權單獨全額取償,破壞法定限定繼承清理程序,顯對原告原得比例分配之數額有所損害,則原告對於被告間之相當於確定判決之系爭支付命令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依法提出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聲明:
1、貴院103年司促字第2217號之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支付命令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且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亦非其他債權人所得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明文及上開立法意旨,支付命令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尚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亦不得參加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無對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查彭秋榮之遺產有關之訴訟,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以彭秋榮遺產為被告,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