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並無具體證據,僅由當時執勤警員即證人 劉基宏 為目視舉證,但該目視舉證過程疑點甚多,如攔停後先糾舉亂丟煙蒂、先騙取駕照再述明開單理由、未開警示燈跟蹤行駛車輛等;特檢附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抗告人記錄之網誌一篇,以還原當時狀況,抗告人強烈質疑本案乃證人劉基宏將實際違規之白色BMW轎車誤認為抗告人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所導致之錯誤舉發,上情亦經抗告人當場向執勤警員陳述,應有收錄於本件舉發錄音帶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零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六三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四A00三三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嗣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公警四交字第0九六0四七二四六四號及公警四交字第0九六0四七二七三四號函敘明本案舉發抗告人違規之經過及舉發裁罰依據,抗告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四A00三三九二號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但漏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復有上開各該函文及裁決書影本附卷為佐。再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當場目睹其情之執勤警員劉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異議人(即抗告人)說我們攔他下來是因為他亂丟煙蒂,但是我們攔的時候,有全程錄音,也有譯文,我們舉發是因為異議人沒有依規定變化車道,我們是在二五六公里簽到時,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子跨線所以我們就尾隨異議人,我們發現異議人變換車道在二五八公里處的時候,車子從外側往內側車道,跨線行駛,也沒有打方向燈,之後在二六三公里處又有一次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而該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經原審法官諭知法官助理勘驗後內容亦大致相符,有原審法院法官助理於錄音譯文末註記「經核對錄音帶內容大致均相符」等語可稽。茲以本案證人劉基宏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陳述之真實性,衡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又交通警員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抗告人又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經其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所為證詞內容亦屬合理,並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證人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上開舉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已載明證人劉基宏一開始即向抗告人告知:「你(指抗告人)有沒有覺得你變換車道都沒有打方向燈?我從二五六開始跟你,跟到這裡來,你至少有五次以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有該錄音譯文在卷足憑,抗告人辯稱證人攔停後先糾舉亂丟煙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執勤警員是否應先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再請求提出相關證件或於舉發前先開啟警示燈等事項,僅係執勤警員執行方法是否合宜之問題,與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關聯,抗告人執此指摘證人舉發過程不當,亦無可採;另抗告人提出其個人所記錄之網誌內容及引用舉發錄音譯文質疑證人錯將實際違規之車輛誤認為抗告人所駕駛一節,則屬抗告人個人臆測或偏頗之詞,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遽以認定為真實,此部分抗告理由同不足取。從而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就抗告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整,但漏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而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