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罪日期│88.04.15│92.06.16│├──────────┼────────────┼───────────┤│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3739號│13739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第450號│第4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4.11│95.04.11│├───┼──────┼────────────┼───────────┤│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判決│確定日期│96.11.22│96.11.22│├───┴──────┼────────────┼───────────┤│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19│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1號(與編號2數罪併罰)│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