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04.16│96.04.18│96.06.1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819號│第1981號│572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員簡字第251號│96年度員簡字第327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24│96.06.23│96.12.04│├─┼──────┼──────────┼──────────┼──────────┤││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員簡字第251號│96年度員簡字第327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25│96.07.23│96.12.04│├─┴──────┼──────────┼──────────┼──────────┤││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4238號│4235號│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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