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36,21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本借款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利率8%按月計付,並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公司)於民國95年2月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為年息8%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雙方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大尚公司借款僅攤還至96年7月6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大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836,219、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