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後,補充:「為一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患者,然為下列行為時,尚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掃把」,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098000988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2次竊盜所犯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所竊財物部份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被告所使用之掃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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