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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