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訴訟,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獲准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既未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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