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1月16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牌照並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將身分證借予 黃清文 辦理購買車子,伊不曾使用過該汽車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8月21日14時0分許,行○○○鄉○○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違規駕駛人黃清文辦理購買事宜並交由其使用,一切責任應由黃清文負責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或拒不過戶註銷等手續,故受處分人既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即應負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任,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