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陳琪樺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
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累計至92年10月22日共積欠
萬泰銀行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651元未清償。嗣萬
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
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即永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6月30日以登
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
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
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4年6月30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萬
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卷第2至12、14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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