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佩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林佩蓉於10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及嗎啡檢出濃度各為488ng/ml、7,736ng/ml等情,有該中心10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編號:E103
173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僅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實施美沙冬治療是政府德政,請給予施以美沙冬治療之處分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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