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陳町維 相對人周尊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向 周在典 、翁國瑞買受其等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第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並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知悉上情後與抗告人協議,由抗告人先撤銷上開買賣,再由相對人與 周再典 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購得土地後,就日後應有部分權利及分割後面積,由抗告人取得其中10坪,相對人取得其餘約30餘坪土地。詎抗告人依約撤銷前開買賣,相對人亦另與周在典等簽訂買賣契約,並委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將過戶完成。然經其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履約遭拒,主張土地為依法買賣等語。該買受之應有部分土地如經相對人再移轉他人,則縱其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恐相對人已再轉手移轉他人,無法獲得保全,因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範圍內,不得再為任何移轉、處分之行為等語。詎原裁定竟以伊僅就請求原因釋明,未就假處分原因釋明,因認與假處分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原審提出之證一至證八,及抗告補提之證九、證十,足認合於聲請處分之要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釋明之證一至證八證據,僅足認定其對「請求」原因釋明。雖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證九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代書 林慧雯 間電話錄音(錄音內容意旨大抵與抗告狀所載相同,業經本院勘明)、證十即相對人於103年10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屬兩造間有關如何協議撤銷原買賣,改由相對人向周在典買賣,及請地政士林慧雯辦理將買受之應有部分登記等情,並「未」就另有他人向相對人買受,而有如不許聲請假處分,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即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據上,原裁定認抗告人雖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卻未就「假處分原因」釋明,與假處分要件不該當,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