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宇鴻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仁慈路、善化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斯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往仁愛路方向行駛之際,適 張月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通過上開路口,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李宇鴻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車門部位乃與張月珍所騎乘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張月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宇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張月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宇鴻警詢(包含現場談話紀錄)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月珍警詢(包含現場談話紀錄)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3年10月7日 仁乙 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1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
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30日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8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李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本案經送鑑定、覆議,除認被告有所疏失外,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能坦承己過,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告訴人本案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位於手腕處,職司前臂手腕處旋轉機能)之傷害所承受生理上之痛苦與生活之不便,暨被告前並未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