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仁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之爆裂物2枚,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之爆裂物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鑑定,其鑑驗結果如下: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約0.7公分),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碎;送驗證物均係以紙管作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兩端亦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封口,可增強其密閉性及爆炸威力,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試爆後碎片殘跡,鑑定結果如下:含煙火類火藥殘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483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7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爆裂物2枚,該等扣案物經鑑驗固具有殺傷力,然因鑑驗試爆後僅剩餘爆後碎片殘跡,已不具爆裂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