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甄
選任辯護人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甄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裁定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本院認本案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