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 告 藍建隆
被 告 伍皇誠
兼法定代理
人 錢鳳梅
兼法定代理
人 伍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屏東縣東
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被告伍皇誠、錢鳳梅、伍俊育
(下簡稱被告3人)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元,原告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意撤回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
以101年潮核字第2168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並
於102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2年
1月10日東鎮調字第101321號函附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
101年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在卷足參。原告於同年1月16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
件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與被告伍皇誠之調解事件應予撤銷
,惟原告上開調解成立係與伍皇誠、伍俊育及錢鳳梅3人共
同為之,嗣於102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場追加伍
俊育、錢鳳梅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皇誠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
騎乘機車由屏東縣崁頂鄉往東港鎮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
○鎮○○路○段○○○號「詠康醫療器材行」前時,適有原告
在該處牽引機車時,被告伍皇誠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之機車
,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肢擦傷、燙傷,
胸痛及左臂、左手及左下肢疼痛之傷害。嗣於同年12月17日
與被告3人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由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8,000元。但原告在
該次調解過程中,受到調解委員會的人員、被告3人及民意
代表之威嚇,在萬般無奈之情況下,才簽立系爭調解書,況
原告是手牽機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詠康
醫療器材行」前被撞,是在靜止之狀態下被撞,但系爭調解
書故意寫成原告是「行經」詠康醫療器材行前被撞,原告係
「被撞」,但調解書又故意寫成「擦撞」,變成是原告的錯
,況上開賠償金額不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於同
年12月19日發函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而調解委員會雖收受
上開函件,然仍逕送法院審核,原告只好於102年1月16日
即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聲明
: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79號調解事件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過失傷害事件達成和解時,並無調解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調
解,為無理由;且否認在調解當時有恐嚇原告事實,並有在
場之調解委員可茲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伍皇誠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
機車在上開地點撞傷原告,嗣兩造就過失傷害事件,於101
年12月17日至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
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潮核字第2168號核定在案(見本
案卷第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3人與原告調解當時,被告3人及渠等友人在場,人多勢
眾且語氣粗暴,原告迫於無奈方同意達成調解,顯有恐嚇之
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
為: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79號調解事
件成立之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
及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
銷原因,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而調解是
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
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
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調解是日,偕民意代表及友人共赴調解
委員會調解,人多勢眾且聲音宏大,原告深怕被告伍皇誠拒
絕賠償,故迫於無奈方同意和解條件云云。經查,本院於10
2年4月9日審理時,原告陳稱:「(問:調解書上是否你
親自蓋章?)是的。但是我在101年12月19日就提出異議,
我是在30日之內就有提起異議,所以調解不成立」(見本案
卷第21頁),另本院於同年6月11日審理時,原告陳稱:(
問:調解當時是否有被迫簽名蓋章?)沒有」(見本案卷第
37頁),證人即本件調解當時之調解委員 蘇崑 能具結證稱:
「(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威脅原告要調解?)沒有,因為調
解要兩造同意」、「(問:對於兩造調解過程是否有爭吵?
)我忘記了,一般而言如果在調解過程中兩造有爭吵的情形
,我們調解委員會制止」(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調解是日應無原告所主張被恐嚇之情形
,縱被告3人有恐嚇之情形,原告亦可斷然拒絕達成和解之
合意,另以訴訟方式請求,不致如原告所稱怕伍皇誠不賠償
而迫於無奈同意和解內容,況兩位調解委員均在場,被告3
人或其友人如對原告有何脅迫言語或動作,調解委員均會予
以制止,甚或終止調解程序,此為事理之常,調解委員應無
任由被告3人或其友人對於原告再三恐嚇而達成和解,又原
告對上開被告3人恐嚇脅迫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9日即發函給調解委員會,對於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已依法定30日內提出異議,並經調解委員會
收受並加蓋郵件收發章(見本案卷第9頁),上開調解應不
成立等語。次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
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
,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
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
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75
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在調解書蓋章,
調解即為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有撤銷該調解之原因提起訴訟外,不因
當事人對和解條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維
法律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
該調解即為不成立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伍皇誠騎乘機車撞擊因而受傷,調解委員會
在調解書中卻載明「擦撞」字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
件交通事故,非伍皇誠直接撞擊原告,而係伍皇誠撞擊原告
牽引之機車後再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當時僅係
徒手牽引機車並未騎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伍皇誠有過
失侵權行為亦堪認定,調解書內容載明「擦撞」,亦僅表明
本件交通事故之簡略事實,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
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得撤銷本件調解之法定原因,故原告基
於錯誤及脅迫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94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及證人日費5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