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780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邊,將其向臺灣郵政臺中國光路郵局(下稱臺中國光路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由一名自稱為「廖經理」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乙○○佯稱乙○○抽中港商「寶來精品公司」獎金一百萬元,然須先匯款,並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致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臺灣郵政桃園縣平鎮新勢郵局,匯出五千元至甲○○之上開臺中國光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乙○○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二頁),亦核與被告前揭臺中國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相符(見偵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有若干文字之修正,然前開修正之結果,與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成員自稱「廖經理」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佯稱渠中獎,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前揭詐欺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