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孫志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0240號被告孫志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華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2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震旦通訊行,趁店員 陳宛伶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90元之NOKIA531
0手機1支,並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之鴻齊科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將上開NOKIA手機以3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員工 林昌融 ,並簽立切結書。嗣陳宛伶發現遭竊,報警偵辦,為警在前揭切結書上採獲孫志華之左拇指指紋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略以:上開手機確係伊│││中之供述│拿去鴻齊公司出售,切結書││││也是伊簽立的,姓名伊簽簡││││體字,身分證號可能寫太快││││故有誤,但伊並未竊取上開││││手機,該手機可能係欠伊錢││││之客戶為抵償債務給伊的,││││但時間久遠,伊無法提供資││││料,且伊未詢問客戶手機來││││源云云。│├──┼───────────┼────────────┤│2│被害人陳宛伶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手機於前揭時地遭│││查中之指述│竊之事實。│├──┼───────────┼────────────┤│3│證人林昌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97年3月21日,│││中之證述│在臺中市區之鴻齊公司,將││││上開手機以3500元出售予證││││人林昌融,並簽立切結書之││││事實。│├──┼───────────┼────────────┤│4│1.買賣切結書│證明買賣切結書上所載賣方│││2.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姓名模糊不清、身分證號與│││刑案現場勘察卷及內政│被告不符,及賣方欄位上所│││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捺印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6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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