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3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標得中正公園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嗣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工程承攬書,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100,000元,以實作數量計價,復富穎營造有限公司再各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本件工程中之不繡鋼門、甲種防火門及不繡鋼自動門等部分工作轉包予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另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21日與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工程發包承攬書,將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工程總價4,120,000元,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完畢後,詎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仍各別積欠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444,150元及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2,050,000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惟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亦尚欠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清償,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本應向被告順晟公司請領工程款後,轉給付予原告清償債務,詎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竟突然停止營業,其公司負責人丙○○○亦不知所蹤,致迄未向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前開工程款,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3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訴外人桃園市公所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順晟公司對訴外人桃園市公所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債權在2,050,00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桃園市公所亦不得對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為清償在案。復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並向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催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未果已如前述,顯然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工程款之給付債務當已陷於遲延,又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工程完工後,本得向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而不為,亦顯係消極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獲償之危險,從而,原告自有保全前開工程款債權之必要,爰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富穎營造有限公司444,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二)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富穎營造有限公司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伊有 將工程包給富穎營造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的金額確實是我要付給富穎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我跟原告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所以我不敢直接付給原告,我願意將我要付給被告富穎公司的工程款付給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進行中有向我公司借貸50萬元,原告在領到工程款以後應將借款還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標得中正公園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嗣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工程承攬書,將本件工程轉包予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26,100,000元,以實作數量計價,復富穎營造有限公司再各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本件工程中之不繡鋼門、甲種防火門及不繡鋼自動門等部分工作轉包予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另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21日與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定工程發包承攬書,將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工程總價4,120,000元,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完畢後,詎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仍各別積欠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444,150元及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2,050,000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惟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亦尚欠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清償,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本應向被告順晟公司請領工程款後,轉給付予原告清償債務,詎訴外人富穎營造有限公司竟突然停止營業,其公司負責人丙○○○亦不知所蹤,致迄未向被告順晟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前開工程款之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六二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千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