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10月27日(95)竹市監駕字第513000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條例第92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授權命令。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自體系解釋言,該條規定係定於裁處細則第六章之「裁決」章,乃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地點到案,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者,故此類案件非依據舉發通知單為繳款依據,而仍係依據監理機關之處分(性質上仍屬「裁決」,僅非以書面為之)始繳款,惟因行為人不爭執而免除監理機關製作裁決書書面之責,此對照同條第4項規定:「非屬第41條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更見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係在規範「無庸製作裁決書」之情形,同第4項則為「須製作裁決書」之情形。簡言之,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乃略式之裁決程序,僅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本質上仍為裁決處分,此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仍需於接受裁決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10月27日開立(95)竹市監駕字第513000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嗣經異議人於95年11月2日繳納前開罰鍰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電腦收據查詢報表各1份及異議人所自行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紙在卷可稽,揆諸裁處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於95年
11月2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裁決,若有不服,即應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期間限制,且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亦已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等語。則自95年11月2日翌日起算加計20日聲明異議時間,應係於同年月23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詎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見
96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方收狀章戳),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