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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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某朋友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街○○○號旁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四時二十六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六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大眾道路交通之安全危害,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尚無肇事殃及無辜第三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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