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徐元城 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上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書狀,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法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以此部分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繳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6萬3,79
6元,並於106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且經再審原告106年4月18日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存卷可按。惟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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