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展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展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胡展源)、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84號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蘇俊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其駕車撞擊後,可預見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受有傷害,竟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蘇俊明、 張桂滿 及被害人 蘇梓喬 之生命、安全不顧,對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程度非輕,且其肇事地點為快速道路,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險性更高;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惟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1年,緩刑及緩起訴期間期滿均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擔心駕照已遭吊銷而遭到取締、前述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肇事逃逸部分刑責,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自陳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損失,其等復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上揭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告胡展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源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中投公路南下段12.6公里處,疑為接聽行動電話導致駕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往內側護欄衝撞,適有蘇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配偶張桂滿及女兒蘇梓喬,亦沿中投公路同一方向行駛在胡展源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方,而遭胡展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擦撞,導致失控後再撞及內側護欄,使蘇俊明因此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蘇梓喬亦受有左前額擦傷、鈍傷;張桂滿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臉頰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胡展源於肇事後,已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使蘇俊明等3人受有傷害,惟因擔心其駕照因另案已遭吊銷之事遭察覺而受罰,竟不顧蘇俊明等人之傷勢狀況,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將蘇俊明等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徒步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案經蘇俊明、張桂滿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明、張桂滿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胡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駕駛疏失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蘇俊明、蘇梓喬及張桂滿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罪質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