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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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紙等證據,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原審誤載為「血液」酒精濃度,應予更正),幾達酩酊大醉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嚴重危害其他人車用路之安全,殊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判刑太重,請求輕判等理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均無不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上訴理由泛稱「量刑過重」云云,顯係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