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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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秀妍
蔡瑜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其所任職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B2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 江女 係擔任營業員)內,向告訴人丙○○(嗣除去冠夫姓,即 林月 )表示「替你做假帳,讓你做融資,並且合夥作股票」等語,告訴人一時起貪念,未仔細思考即相信被告所言,將伊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三─一一─八○六○─七○○存摺及私章以及密碼九五九五號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買賣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名義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詎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除虧損三十五萬二千元外,且被告持一紙記載告訴人向 楊素枝 (已經不起訴處分)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借據,叫告訴人簽字,並說這樣才能向金主調到現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上面簽字,惟旋於同年五月七日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所有在台證公司之股票,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三、四年間,即曾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八十七年間其投資股票亦每日至證券公司看盤,並與股友社互動密切,對股票買賣交易情形本甚熟稔,尤以其於八十七年間就其帳戶內交割之股款均能適時補足,就台證公司每月寄發之股票交易月報表亦未曾提出異議,足徵其就其名下股票之交易情形,均瞭然於心,況其自行持用銀行提款卡,隨時得查知其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則其對帳戶內款項之由來、流向,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股市行情瞬息萬變,客戶為求時效,委託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填寫委託單、存、取款條之情形甚為常見,本案被告係證券公司營業員,依客戶即告訴人之指示代填存、取款條,且各該款項皆用以支應告訴人買入股票及返還借款,無論盈虧,應無偽造文書及背信可言。又告訴人為適時補足其帳戶內之股票交割款,自有外借資金之必要,是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因向楊素枝之代理人乙○○借款而交付予乙○○保管,彼等間之債務關係被告雖不甚了解,惟被告聽從乙○○及告訴人之指示,代填取款條及代書借據金額,即屬獲授權之行為,應不生偽造、背信之問題,且該借據並經告訴人與乙○○會算無訛後,告訴人始簽名,而告訴人簽完借據後,即向乙○○取回存摺印章,本案告訴人純為脫免債務始誣指被告偽造文書、背信等語。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十七張與取款憑條十四張均為被告所書、依告訴人之知識水準其並無買賣股票尤無從事融資融券之高度技巧,且衡情告訴人基於賺錢之目的與被告合夥經營股票,縱有虧損亦應僅止於存款,當不致另負二百萬餘元債務,被告就該二百萬餘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論據。惟:
㈠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四年間,即曾買賣股票,斯時買賣股票所用之存摺及印章
其均自行保管,股票之買入、賣出亦取決其己意,僅偶向被告打探訊息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八十四年間股票交易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0五頁),堪認該期間告訴人係自行操作進行股票交易;而觀諸該交易紀錄,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僅短短尚不足三個月之期間,告訴人進行股票交易達四百九十七筆之多,且依該交易紀錄末行所示「交易別:1現股2融資3融券」,告訴人除於甫開始從事股票交易之八十四年一月間,偶以現金買賣股票共八筆外,其餘四百多筆股票交易概均以融資融券之方式為之,則以告訴人股票交易量之大,且大抵採融資融券之方式為之,若謂告訴人不識字,未熟諳股票交易,亦不知何謂融資、融券云云,孰人能信。再者,八十七年二月間,告訴人再度從事股票買賣後,於同年三、四月間,每日均親臨證券公司看盤,時而並利用呼叫器聽取股票明牌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於台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 何秀佳 、蔡啟忠、 吳炯林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之一頁正、背面);即質之告訴人亦自承買賣股票之種類均其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正面);告訴人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電話向股友社查詢稱「我是盧太太,這個盤如何?」、「上回叫我買智邦八十多元,現在跌。」、「我是盧太太,早上call機,call什麼?(對方回答:早上八點半call英業達)」、「是call『國』是『國豐』嗎?剛才收到第一通是『國』,第六通是合泰56左右進。」、「上次買旭麗一百零幾,跌下八十多元賣掉。」、「今天我買光寶九十元。」、「(對方問:妳可以作當沖嗎?)可以。」等語,亦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股友社之電話錄音屬實,並有該錄音譯文影本一紙可按,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七七頁正面),是八十七年間,告訴人不惟自己決定買賣股票種類、金額,且依據股友社通報之訊息買賣股票,尚且知悉何謂「當沖」交易,益證告訴人深諳股票交易流程,絕非對股市交易一竅不通之輩,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無自行判斷買賣股票之能力,尤不知股票融資、融券之投巧,卻誤信被告合夥經營股票之言,致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而遭被告盜用印章擅用告訴人名義以融資融券之方式從事股票交易云云,已嫌速斷。
㈡次查被告係台證公司營業員,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可憑(見偵
查卷第四一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其買賣股票係以現股或融資之方式為之時,亦自承被告替其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若獲利雙方對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並具狀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有賺錢,甲○○即急於分紅」等語,而八十七年間,告訴人不惟自己決定買賣股票種類、金額,且依據股友社通報之訊息買賣股票,已如前述,證人 何佳秀 亦證稱其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曾見告訴人委託被告為其填單買賣股票等語,證人吳炯林亦證稱於該期間曾親聞告訴人指示被告為其買入或賣出某一特定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之一頁正面),顯見被告所辯因其於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告訴人係其客戶,故告訴人授權其利用告訴人名義,以融資融券之方式為告訴人從事股票交易,告訴人並自行決定購買股票之種類後,指示被告據以下單等語非虛。又股票買賣若均需本人親至現場逐筆下單,將阻礙證券市場之運作,故我國證券交易市場習慣,從事股票交易之客戶或以電話下單買賣,或於券商營業廳囑託營業員代為買賣,或自行填單交付營業員,前二種情形,有關該買賣單據之填寫均由營業員代勞,而股票交易存款帳戶為支應買賣之股款,所需之劃撥
存提款單例由營業員代為填寫,已成為股市交易之常態,告訴人既委託授權被告為其下單買賣股票,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取款憑條上字跡縱係被告填寫,亦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偽造文書,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十七張與取款憑條十四張均係被告所書為據,認被告偽造文書,誠難憑採。㈢況查依台證公司之告訴人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七頁
),⑴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融資購買國壽、華電股票,扣除融資款項須補付股款差額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同月十八日另融資買入旭麗、倫飛股票,須補付之自備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均應於成交後第三個營業日即同月十九日、二十日支付,惟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之第00三─一一─00八0六0─七─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存款餘額原僅二百四十五元,同日其女 盧惠玉 轉帳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五十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扣款支付上開應付之股款後,僅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有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自盧惠玉帳戶轉入之上開五十萬元,顯係為支應買入上開股票之股款;⑵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部分現金部分融資買入旭麗、南紡股票,須於成交後第三個營業日即同月十七日(同月十四、十五日為周末假日)補付股款六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惟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月十六日之存款餘額僅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而告訴人亦自承於同月十七日存入二十五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提款明細表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當日扣除支付旭麗、南紡股票之股款後,僅餘三百零四元,足見告訴人存入該二十五萬元,純為支應買入旭麗、南紡股票之股款;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融資買入金寶、德寶股票,須於成交後第三營業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二日為周日)補付股款一百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惟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月二十三日之存款餘額僅三十萬二百三十三元,而告訴人亦自承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四十二萬元,連同該帳戶於同日另存入之三筆款項四十萬元、二萬零十元及一千元,於同月二十四日扣除支付金寶、德寶之股款後,僅餘三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及明細表可按,是告訴人存入該四十二萬元款項,與該三筆匯款顯係為支應買入金寶、
德寶之股款無疑;⑷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融資買入全友、友訊、三采股票,須於成交後第三營業日即同月十日補付股款六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惟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月九日之存款餘額僅一千八百二十九元,而告訴人亦自承於同月十日存入六萬五千元,當日扣除支付全友、友訊、三采之股款後,僅餘二千七百六十六元,有上開帳戶影本及明細表為憑,可知告訴人存入該六萬五千元款項,純為支應買入全友、友訊、三采之股款;⑸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融資買入永大、國化、友訊等股票,應於成交後第三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補付股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惟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月十六日存款餘額僅三千五百十五元,而告訴人亦自承於同月十七日存入十二萬五千元,當日扣除支付永大、國化、友訊之股款後,僅餘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及明細表為證,是告訴人存入該十二萬五千元款項,顯為支應買入永大、國化、友訊之股款,則告訴人既陸續於上開時日多次存入款項,俾支應其帳戶內融資買入股票於扣除融資餘額後所應補付之股款,其非但就以融資之方式買入上開股票一事已難諉為不知,且其就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是否足以支應補付之股款亦知之甚詳,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置於被告處,其僅偶而買賣股票,且僅買入一、二張,餘其均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正面),顯屬子虛。再者告訴人自承自上開帳戶提領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萬元、同年四月八日二萬元二筆及一萬元一筆、同月十六日二萬元,有上開明細表足稽,而各該提款均係以提款卡提領,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另告訴人並自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其本人持有中(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背面),是縱其確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託交予被告,然其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各筆款項時,勢必自其每次所取得之交易明細得知當時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且告訴人亦陳明其每次買入股票時,均預先向被告查詢知悉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正、背面),復參以證人蔡啟忠亦於原審證述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告訴人在台證公司買賣股票時,每日均有交易單,告訴人並每日領取該交易單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即告訴人亦自承其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受台證公司寄送之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對帳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正面),則告訴人自其領取之每日交易單或月對帳單所載,豈有不知其名下股票交易詳情之理,是告訴人對其名下股票交易及其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情形,顯了然於心,益徵告訴人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其名下股票交易大都係被告擅自以其名義所為,純屬欺昧之言,被告辯稱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填寫資料下單買賣股票,均依告訴人之指示為之,尚堪憑信,被告既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為告訴人從事股票交易,甚且依告訴人之指示為告訴人買賣某一特定之股票,其因此所造成之盈虧,告訴人本責無旁貸應自負其責,要難就虧損部分指被告有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或背信行為。
㈣再查證人乙○○證稱告訴人陸續多次向其借款,其均自其母楊素枝設於台新銀
行之第九五一二之九號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因而依股市慣例將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以為擔保,並授權其於告訴人出售股票股款進帳時,填寫取款條提款以為清償,其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入憑條及自該帳戶提款取償之取款憑條,均委由被告代為填寫,告訴人並於證券公司櫃台清結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向乙○○借用之款項,由告訴人代填金額,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而出具借據一紙予其收執,其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將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返還與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二之一頁背面),而觀諸楊素枝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匯出三筆款項四十萬、二萬零一十及一千元,告訴人上開帳戶於同日亦確轉帳存入三筆同額款項(見偵查卷第六頁),足徵乙○○與告訴人間確有資金往來;另告訴人於原審就證人乙○○所稱向他人調現二百萬元轉借予告訴人,雖告訴人未還,其仍須償還,且其均透過告訴人之帳戶轉帳等情,亦自承其確將存摺、印章放置彼等之處,由彼等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顯知告訴人確交付印章存摺與乙○○等人保管,乙○○上開證言殊堪採信。雖告訴人指稱上開借據僅首行之「丙○○」三字係告訴人所書,末尾之立據人丙○○簽名並非其所簽署,其與乙○○未曾謀面,亦未向乙○○借款並交付存摺或印章予乙○○保管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狀上已載明其因受被告誘騙,遂於未看清內容之情況下,於該字據上簽名等語,依其告訴意旨,該字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確係告訴人本人所為,其嗣始又改稱僅親書該字據首行中之「丙○○」,並未於立據人處簽署云云,已非足採;且苟如告訴人所言因受被告誘騙而簽名於字據上,則被告既誘騙告訴人簽名,竟未誘使告訴人於立據人簽名而僅簽寫「丙○○」於字據內容中之首行,致該借據仍因立據人處未經告訴人簽名而不具證明力,則被告誘騙告訴人簽名所圖為何,殊難想像,是該借據立據人處丙○○之簽名確係告訴人所為無疑,告訴人翻異之詞,顯不足採,從而其聲請鑑定該借據上立據人處之簽名筆跡,即無必要;至告訴人空言否認交付印章、存摺予乙○○云云,核與其所自承將存摺交予乙○○轉帳等語不符,亦委無足取,再參以告訴人因而對乙○○提出偽造借據及取款條等私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該借據上立據人丙○○之簽名確係告訴人所為,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存摺、印章與乙○○並授權乙○○得填具取款條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因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償債,乙○○並未偽造借據及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為由,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九二號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則不論告訴人與乙○○、黃母楊素枝間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詳情如何,已否清償,告訴人既確向乙○○借款而交付存摺印章供乙○○於告訴人售出股票進帳時就該進帳款項取償,則被告經乙○○委託代為填寫提款條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亦屬經授權之合法行為,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可言。
綜上,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四年間,即大量以融資融券之方式從事股票交易,八十七年間告訴人再度以融資融券之方式從事股票交易,顯見告訴人深諳股票交易之程序,其委託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被告依其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且其就支付買入股票股款之帳戶內存款餘額及其名下股票交易之情形亦均明知,足徵被告並未擅用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縱告訴人交易股票發生虧損,要不得因此遽指被告背信;又告訴人因向乙○○借款而出具借據、交付存摺印章與乙○○,並授權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售出股票之股款取償,乙○○復委託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條,亦屬經授權之行為,自無背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林陳松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