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址,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詐賭為由,欲強行押走告訴人甲○○,告訴人不從,被告等人遂圍毆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內,駛往臺北市○○路某一公寓四樓內,再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按著其嘴強灌沙拉油,脅迫告訴人承認詐賭,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因被告等人發覺「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司機尾隨到來,遂於翌日即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華中橋頭,將告訴人釋放,因認被告與另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當日曾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址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伊亦受傷被急救送醫,伊並未打人亦未押人,告訴人等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且證人等之證詞相互間說法又不一致,證人等有謂伊與乙○○等人一起下車,即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告訴人,亦有謂被告係先到聯誼會後再找乙○○等人前來尋隙,對犯罪事實之證述前後反覆,另證人戊○○與伊就賭場之經營互有嫌隙,證人戊○○當天夥同洪萬幅糾集眾多司機圍毆伊致伊受有後枕部頭皮裂傷、左眼下臉部擦傷,右胸疼痛右手腕變形、右撓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佐以證人己○○、庚○○、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己○○、庚○○、戊○○、丁○○等人固分別於警訊中均指稱被告涉犯本案,然:
1.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固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至三重市重新橋下全民計程車休息處,找朋友『 阿川 』聊天,要相約去喝酒,卻遭丙○○及其他不良份子共七、八個人押走毆打,...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押走,押至臺北市○○路時,他們稱我詐賭欠他們錢,後來我被救出來,我問朋友『阿川』才知道丙○○因怨恨全民計程車聯誼會
,害丙○○被抓去管訓,故意向全民計程車聯誼會恐嚇勒索金錢,而我只是代罪羔羊,一個棋子而已,在重新橋下他們先毆打我,再押我上車,他們共開二部車子,一部是丙○○的計程車,另一部是白色 賓士 小轎車,而我被押在賓士小轎車後座中間,押至青年路某一公寓四樓屋內,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三、四個人把我押著,再以沙拉油強灌我,叫我一定要承認詐賭,但我不認識他們亦不曾和他們賭博過,所以我堅決不承認,...丙○○夥同六、七個不良份子至重新橋下後,一起下車,其中丙○○指著我,跟他同夥說『就是他,把他押走』,我不願意跟他們上車,他們就一起圍上來毆打我,拳打腳踢後,強把我拉上白色賓士後座中間,...而丙○○坐在自己的計程車內,我在車內問他們『為什麼押我』,他們不發一語,我旁邊坐的二個人又對我一陣狂毆,我不敢講話,二部車開到青年路某間公寓前停車,二個人就一左一右插著我的手臂,強拉押我至四樓,並以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其中一人說』『你詐賭欠我們的錢,你要還嗎?』,我向他們說『我不認識你們,又不曾與你們賭博,那有欠你們錢』,他們便把我押住並按著我的嘴,強灌我沙拉油後,其中一人又問我『你要承認嗎?』我說『我真的沒有,我不認識你們,也不曾一起賭博啊』,語畢他們又對我拳打腳踢,一人又說『你不承認,我們就要灌你辣椒』,正當他們要灌我辣椒時,發現全民計程車司機要來救我,先把我押上車,後來『阿川』與他們講話一陣子後,他們約於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華中橋頭、萬大路口放了我」云云(見他字卷第六、七、八頁)。
2.惟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訊時證稱:「...大家正在高興之際,丙○○卻突然來到聯誼會內,大略看了大家一下後,隨即走了出去,大約隔了數分鐘,我看見丙○○由其聯誼會旁馬路上所停放之計程車方向走了過來,...旁邊也有二台車子,一台是白色賓士,一台是紅色自小客,這兩台車子亦有五、六名男子一同下車,由『 阿修 』帶頭,隨著丙○○一同來到聯誼會,由丙○○開口說要找『阿川』,有事要跟他講,『阿川』跟他談一會兒後,即不理他,自己走開,丙○○看『阿川』不理他,亦很不高興,剛好看見甲○○走了過來要問『阿川』到底是什麼事,丙○○見狀,即將甲○○拉到旁邊,並動手毆打甲○○頭部及身體,『阿修』看見丙○○動手,也動手毆打甲○○,而『阿修』所帶來之手下也加入毆打甲○○,七、八個人聯手圍毆甲○○,致倒在地上爬不起來」云云(見他字卷第十四、十五頁);
3.證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證稱:「我們跟隊長『阿川』一起在總部喝酒唱歌時,甲○○到到總部找『阿川』,不久天道不倒會會長『阿修』率五、六名手下來找『阿川』,當時丙○○就過去與『阿修』會合,一會兒,甲○○甕被『紅龜』 洪某 毆打,『阿修』及手下見狀即圍毆 林某 ,當時我聽到『阿修』命令手下強行押走 明輝 離去,...甲○○當被二名手下架著,『阿修』看見我們圍上時,手指著手下說:你們將人押賓士車上,另一手指著我們說:你們再圍上來,就一起打...」云云(見他字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4.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證稱:「...當『阿修』等人到達總部後,『紅龜』丙○○即跑過來毆打甲○○,『阿修』及其手下見狀即圍毆明輝,其中二名手下將明輝手臂插著,當時我們會員見狀圍過來,『阿修』即一手指著手下說:你們將他押上車上,又一手指著全民聯誼會員說:你們再過
來就一起打...我當時要會員先冷靜下來,等我電話再行動,後才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修』聯絡,並約『阿修』、『紅龜』青年路與中華路二段路口見面,途經台北市○○路與南海路口發現『阿修』及『紅龜』在路旁喝涼水,我立即下車找他們,並要求『阿修』將甲○○釋放,...『阿修』叫我等一下再說,...甲○○不知被『阿修』手下帶往何處,約十分鐘『阿修』打電話給其手下後,『阿修』叫我上他們的車子,載往中華路二段青年公園附近公寓四樓,到達現場後我看見甲○○及『阿修』之手下均在場,當時甲○○臉上有傷,身上衣服濕濕的...當時我向『阿修』說你將甲○○放了,改天我們單獨講...『阿修』說等一下我等電話再說,我便稱:我來時與會友聯絡了,他們都在樓下附近關心明輝安危,不久『阿修』接到電話後,再跟我說,那我們改天再談,即打電話給手下叫他們釋放甲○○。」云云(見他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頁);
5.證人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當時我記得被告與他朋友一些人在那邊,我看到大部分都是會員計程車司機,都在那邊聊天,之後有發生爭吵,丙○○與甲○○的朋友發生爭吵,之前丙○○是會員,但事發 當洪 已被開除,我其實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是從在場人那邊得知的...,之後有去找丙○○,去一個屋內找到他,我印象中並沒有看到甲○○被蒙住眼睛,有沒有被押著我感覺不出來,只注意到當時有很多人圍住他」云云(見人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6.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證稱:「...突然有二部自小客,一部是白色賓士...丙○○看見他們車子來到,立即起走到車邊,示意他們下車到了,那台白色賓士及另一部自小客車上,下來約七人,那個『阿修』經由丙○○指引,帶同六個手下前來聯誼總會內,要找『阿川』,『阿川』見狀即上前向丙○○詢問來意,不到一會兒,『阿川』很不高興要離去,而丙○○亦面色不悅,正巧『阿川』的朋友明輝正走過來要關心『阿川』詢問何事,突然被丙○○拉了過去,並動手毆打,而綽號『阿修』之男子亦加入毆打明輝,其手下六人見『阿修』動手毆打,亦加入毆打甲○○」云云(見他字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
7.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查時證稱:「當天丙○○跟他的朋友甲○○吵架,後來丙○○用手夾住甲○○的脖子帶到一台白色的轎車內,不曉得哪裡去,丙○○他們共開二台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8.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惟告訴人於本案同一事實之共犯乙○○所涉案件於原審審理庭則到庭結證稱:伊不是全民計程車行之司機,當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是到聯誼會那裡找朋友,後來被人帶去聊天,從來沒有看過乙○○,乙○○也沒有強押他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九七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
9.依證人己○○、庚○○、戊○○、丁○○等人前引供述,本案係因被告與『阿川』談話後不悅而起,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外,似尚有『阿修』及其所率之男子多人涉案,且『阿修』尚係強押告訴人之主導者;惟告訴人則陳稱被告係因認其詐賭而起,其並未見過『阿修』其人;足證告訴人與證人己○○、庚○○、戊○○、丁○○等人先後及分別就本案案發之經過、及當時參與之人究有無綽號『阿修』之男子?案發當時究係何人主導?之供述,明顯齟齬,互不相符,證人己○○、庚○○、戊○○、丁○○間之供述亦不相一致;是告訴人與證人己○○、庚○○、戊○○、丁○○等人此部分之供述,尚難遽以採信。
(二)證人乙○○即綽號『阿修』之男子,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重新橋下聯誼會打人,被害人、證人均不認識伊,伊並未與被告一起去打人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乙○○所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九九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參。益證證人己○○、庚○○、戊○○、丁○○警訊中之供述,尚非可遽以採信,而非得資為被告本案適合之證明。
(三)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惟由前引告訴人及證人己○○、庚○○、戊○○、丁○○警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證人己○○、庚○○、戊○○、丁○○均供稱告訴人遭多人圍毆拳打腳踢致倒地不起云云;衡情果告訴人確遭多人圍毆拳打腳踢致倒地不起屬實,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必然嚴重;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身體僅受有左顴骨處皮膚泛紅約三乘三公分、上唇內側口腔黏膜下瘀血一乘一公分,是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益證告訴人及證人證人己○○、庚○○、戊○○、丁○○前引警訊中之供述,顯非得認係事實,而無足可採;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因之亦非適合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明。
(四)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承:甲○○與戊○○熟,他們有一起賭,我那時剛從綠島回來,他叫我去一天,說補我多少錢這樣,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有到重新橋下,與乙○○過去了解,反而被打,說我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雖被告確曾於當日受傷送醫急救,此部分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可參;惟其受傷送醫急救之時間為凌晨二時十分,距本件案發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尚有二小時餘,是其所辯當時受傷送醫,不知發生什麼事云云,並非可採。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之不可採信,亦非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己○○、庚○○、戊○○、丁○○等人之供述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非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