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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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號(起訴書誤載為TNV—○七○號)機車搭載被告丙○○,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里癸○○○○內,由被告丙○○下車以自有鉗子等工具,破壞被告庚○○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門鎖,入內欲行竊置於車內之皮包,被告乙○○則將機車停於附近接應等候。惟被告丙○○未及得手,遇車主即被告庚○○返回,被告庚○○發現被告丙○○後質問:「這車子是你的嗎?」,被告丙○○即揮拳欲打被告庚○○,被告庚○○發現被告丙○○為竊賊後,大喊小偷,被告丙○○隨即跑至被告乙○○處,令被告乙○○騎車快跑。嗣被告乙○○所騎機車跌落水溝,二人乃奔往大操場,被告庚○○趕至時,被告丙○○為反抗及脫免逮捕,竟持黑色小凶器一只,刺傷被告庚○○左小腿,至被告庚○○受有左下肢裂傷五乘五公分之傷害。惟被告丙○○、乙○○二人隨即遭被告庚○○及在大操場上打棒球之一群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毆打,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致左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一指蹼裂傷,因出血造成局部偏癱、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乙○○受有前額皮下瘀血一處、擦傷一處、右肩皮下瘀血一處、左肩皮下瘀血二處及左足擦傷三處並局部浮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供行竊及傷害被告庚○○所用之黑色小凶器與鉗子各一支。案經被告乙○○及代行告訴人戊○○○即被告丙○○之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起訴書漏引)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球隊的人,伊那天是帶小孩子及太太到操場去玩的,伊發現丙○○坐在伊的駕駛座上面,拿伊太太的小皮包,伊要抓丙○○時,在自用小客貨車車旁丙○○就拿兇器劃傷伊左小腿,之後乙○○騎機車在旁邊等,就把丙○○載走,伊看他們已騎車跑走,伊發現後,就一邊追一邊喊小偷,他們二人就騎機車逃跑,伊追趕十公尺後發覺追不上,就沒有再追了,但發現還有其他人在追乙○○、丙○○,伊之後就沒有再注意了。伊沒有毆打被告乙○○、丙○○成傷云云。
四、經查: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由乙○○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七○號(起訴書誤載為TNV—○七○號)機車搭載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里癸○○○○旁時,見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車內放置皮夾,有機可趁,即分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及鉗子各一支,撬啟毀損庚○○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後,入內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財物,乙○○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接應,尚未得手之際,適庚○○返回發覺有異,質問丙○○:「這車子
是你的嗎?」,並大喊小偷,丙○○見狀,隨即跳上由在旁把風接應之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二人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旋因其等所騎乘之機車跌落水溝,而為在癸○○○○內運動之人當場合力逮捕乙○○及丙○○,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遭竊之被告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並經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認:「我騎車載丙○○::經過路旁一輛廂型車,丙○○告訴我廂型車有個皮包,且叫我停車,我將機車停下來後,丙○○就跑到廂型車停的地方::」、「我在旁十公尺外等他,約一、二分鐘後,我聽到有人大叫, 林某 跳上我機車,叫我快跑::」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此外,並有被告庚○○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及自製扳手、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乙○○與丙○○共同著手竊取被告庚○○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內放置之皮包,至為明顯。
(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曾自後追趕乙○○、丙○○二人,與乙○○指述被告在後追趕等情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大喊「小偷」,路旁民眾圍大馬路造成乙○○騎車跌到小水溝後,兩人又向操場奔跑,丙○○手持一支黑色小兇器,伊趕到時反抗刺傷伊的左小腿云云(見偵查影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丙○○跳上乙○○之車,伊追也追不到::伊問丙○○話時,他刺傷伊的等語(見偵查影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供稱:「::我要抓他時,他割傷我的腳,我不知道旁邊有機車等他,他跳上機車後(乙○○)騎走」、「我腳受傷是在車門那邊受傷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他們二人騎機車逃跑,我追趕十公尺後發覺追不上,就沒有再追了,但發現還有其他人在追乙○○、丙○○,我之後就沒有再注意了」、「他們騎機車逃跑,我就沒有去追了,::丙○○搭上乙○○的機車逃跑後,我就喊小偷、小偷,我看見他們騎機車逃逸,我就沒有再去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五九頁)。揆諸被告遭丙○○持兇器劃傷之部位(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距離地面約三十公分,應係近身搏鬥時所造成,且丙○○當時之姿勢甚低,應非在搭乘機車逃逸時揮舞兇器所為;又被告若係於「趕到時」始遭丙○○刺傷,為何在場毆打乙○○、丙○○之眾人卻無一受傷?容堪置疑。因此,被告辯稱伊係在車門邊遭丙○○割傷等語,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於追呼「小偷」十公尺後,因追不上機車遂放棄追逐等情,與經驗法則(常人奔跑無法追及機車)並無相悖,應堪採信。是被告既無法追及乙○○、丙○○之機車,自無在追趕中毆打乙○○、丙○○之可能。
(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騎機車逃跑約有十公尺,被告庚○○一邊追一邊喊,還在後面追我們,喊什麼我不知道(改稱喊小偷、小偷),後來我們連人帶機車一起摔到水溝裡,就跌坐在地上,後來被告庚○○先追到我們,被告庚○○就打我們,之後操場的人有聽到喊小偷,操場其他人也就趕快來,那時有穿球衣的人就圍過來,有二、三十個人趕過來,並聯手打我們二人,車主庚○○也有打我們二人,被告庚○○他是用手打我及丙○○的,之後還有穿球衣的人也過來,那些人用球棒及他們所穿的釘鞋踢、打我們二人,我們就抱住頭,讓他們打十幾分鐘,那時被告庚○○也在場,約二十分後鐘警察就來了,後來我們被帶到派出所,因車主被告庚○○沒有來,約過一天被告庚○○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惟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問:車主庚○○有無動手打你與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雖改稱:伊答「我不知道」係誤解所問內容,伊當成是問「除了庚○○之外,有無動手打我與丙○○」,因此才回答「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問:為何在警局中說被告庚○○沒有打丙○○筆錄有何意見?)我有回答說,被告庚○○有打丙○○,我那時也不認識被告庚○○,警察有問被告庚○○有無打丙○○,我有說有打丙○○(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觀諸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就被告庚○○有無動手毆打等情,乃先稱「我不知道」,繼稱誤解警訊之問題,然其若確將警訊之問題誤解為「除了庚○○之外,有無動手打我與丙○○」,則其既遭「庚○○外」之其他人毆打,豈可能回答「我不知道」,殊不合於常理。是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證人乙○○在警訊中有說被告庚○○沒有打丙○○等情,應屬可採。
(四)至於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與 郭邦乾 過去看,看到二人躺在地上,很多人在圍觀,庚○○過五分鐘左右從另一個方向走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與證人郭邦乾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走到現場附近,看到二個人趴在地上,我有問其中一個人有沒有怎樣,我蹲下去問他,庚○○與我們幾乎同時到達::」云云,證人丁○○、郭邦乾二人對於被告庚○○何時抵達丙○○被毆現場之時間,所為證述固有差異,惟二人所證被告庚○○抵達丙○○被毆現場之時間均在丙○○被毆趴在地上之後,則無二致。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庚○○一路追的打過來,我們連人帶機車一起摔到水溝裡後,我們就跌坐在地上,被告庚○○先追到我們後,也有打我們,我們就各自逃逸,我往操場方向跑,丙○○則往排水溝方向跑,我與丙○○約有距離十公尺,我也不敢確定,車主被告庚○○有無追打丙○○」、「我們連人帶機車一起摔到水溝裡,就跌坐在地上,我們馬上爬起來在跑一、二十公尺,我是往中間操場跑,丙○○往排水溝方向跑,什們人抓到我,及什麼人抓到丙○○我不清楚,我們跑之後,被告庚○○有無追到我們,我不敢確定」、「之後有很多人圍過來,有很多人趕過來,並聯手打我們二人,車主庚○○是否有打我們二人,我不清楚,還有穿球衣的人也過來,那些人有用球棒及他們所穿的釘鞋踢、打我們二人,因為那時我與丙○○就抱住頭,讓他們打,不敢抬頭看,但那時被告庚○○也在場,我那時有聽到說不是那個,是用國語講的,我不知是何人講的」(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八頁)等語,對於被告庚○○有無自後一直追趕及有無追到毆打乙節,一則稱被告庚○○一路追的打過來,先追到他們後,也有打們,他們就各自逃逸;一則稱不敢確定庚○○有無追打丙○○,另稱什們人抓到伊,及什麼人抓到丙○○,伊不清楚,又稱他們跑之後,被告庚○○有無追到他們,伊不敢確定云云,除足以證明被告庚○○曾追趕乙○○、丙○○外,其餘供述則莫衷一是,所供情節出入甚鉅;且經本院諭被告庚○○講「不是那個」及「小偷」(以國語發音),證人乙○○尚不敢確定是否為被告庚○○的聲音,參以證人乙○○前開「不敢確定」、「不清楚」之證言,自不得僅憑證人乙○○泛稱其抬頭時,被告庚○○也在場等語,遽論被告庚○○確有參與毆打乙○○、丙○○之傷害犯行。
(五)按「現行犯,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追趕 余茂楊 、丙○○之目的,僅在於「追呼」而欲逮捕竊盜之現行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具有「追打」之目的,自不得僅憑余茂楊、丙○○遭圍觀之眾人毆打,遽謂被告庚○○曾「追呼」余茂楊、丙○○為竊盜之現行犯,即係參與毆打之人或與參與毆打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乙○○雖指稱其與被告丙○○係遭被告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共同毆打成傷云云,然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何以遭人毆打及遭何人毆打等細節,先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我往大操場中央方向跑,丙○○順著排水溝往前跑,後方追來一大群人,我被他們追打,我說我沒有偷你們的東西,其中就有人說是另一個(指丙○○),追打我的那些人就追往丙○○的方向去,留三、四個人看著我」、「(追打我們的)約三、四十個人,看起來像原住民,穿棒球隊制服(上衣是白底藍邊,褲子是白色),長相都沒看清楚」、「(你是否知道是誰追打你與你們?車主庚○○有無動手打你與丙○○?)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未指陳被告庚○○動手毆打;於本院調查時卻明確證稱:「被告庚○○先追到我們,被告庚○○就打我們,之後操場的人有聽到喊小偷,操場其他人也就趕快來,那時有穿球衣的人就圍過來,有二、三十個人趕過來,並聯手打我們二人,車主庚○○也我打我們二人,被告庚○○他是用手打我及丙○○的,之後還有穿球衣的人也過來,那些人用球棒及他們所穿的釘鞋踢、打我們二人,我們就抱住頭,讓他們打十幾分鐘,那時被告庚○○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嗣改稱:「我也不敢確定,車主被告庚○○有無追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姑不論所謂毆打渠等之人數可議(棒球隊之組成一隊僅九人,豈有三、四十名球員著相同球衣之可能),縱連被告庚○○是否追打丙○○等情,證人乙○○之證言既非確定之指述,抑且前後矛盾,委無足取。
(六)次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庚○○我不認識,我是甲○○○○,當天我們甲○○○○有在操場打場,我們是穿白底紅袖的運動服打球,被告庚○○不是我們的隊員,我沒有看到被告庚○○在打壘球,在操場有很多球隊在打球,也有很多人在放風箏,我們距離圍觀的地方還有一段很遠的地方,我們過去時,現場已經圍了很多人,我當時有聽到有人喊小偷,發現有人在跑,是否有人在追我看不到,因與我距離約有六十公尺遠,我們走過去時,已經有很多人圍著,圍觀的人有一、二十個人,我看不到被圍著的人的情形,但圍觀的人大部分的人都穿著運動服,也有穿藍色的運動服,是不同的球隊,當天也有辛○○○○的人去打球,辛○○○○是穿白底藍袖的衣服,辛○○○○有與我們甲○○○○有打練習球,辛○○○○有穿白底藍袖的衣服但有穿休閒服,不是很整齊,被告庚○○是否有與辛○○○○練球,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一六六頁),另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有那些球隊在癸○○○○打球?)有甲○○○○與辛○○○○在打球,甲○○○○帶隊的人是壬○○,他有提供甲○○○○的名冊給我,其中甲○○○○的 林正偉 比較清楚,因他是副隊長,是林正偉與華安壘球對聯繫打球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不是有甲○○○○與辛○○○○的隊員,我那天是帶小孩子及太太去玩去放風箏的」、「沒有參加辛○○○○,也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八八頁),核與上開證人壬○○所證「我沒有看到被告庚○○在打壘球」之情相吻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毆打丙○○之人係甲○○○○或辛○○○○之隊員或被告庚○○係甲○○○○或辛○○○○之隊員,自難遽認被告庚○○與在場毆打余茂楊、丙○○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七)末查,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案之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警訊時確係指稱其不知遭何人毆打,後因「認為」車主即被告庚○○與下手毆打者為同夥,始向被告庚○○提出告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訊之初乃稱不知遭何人毆打(證人乙○○迭稱其「不確定」,已如前述),其後係「認為」(此「認為」乃並無證據之「猜測」)被告庚○○與下手毆打者為同夥,始向被告庚○○提出告訴。是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指稱其與被告丙○○係遭被告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共同毆打成傷云云,委難採信,應以被告乙○○第二次警訊筆錄所供各節,較為可採。
(八)縱上所述,雖被告庚○○確有自後追趕被告丙○○、乙○○二人一段距離之事實,惟亦不能據此逕認被告庚○○有毆打被告丙○○、乙○○之行為;且被告乙○○又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庚○○有無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約計三十名至四十名(或稱二十名至三十名)之男子共同將其本人及被告丙○○毆打成傷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未毆打被告丙○○、乙○○等語,應屬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嗣後基於主觀推測所為之指控,遽認被告有毆打被告丙○○、乙○○成傷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印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