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穎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宏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陳○芳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穎(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
其全部姓名)於民國109月12日15日凌晨2時16分許,無故攜
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經眾報案後,為移送機關之員警
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違反本法之行為,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
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
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又按本法第38條所
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
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
,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本法應依
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
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載有明文。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依
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
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
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因攜帶並持西瓜刀於街頭遊蕩
,為員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李○穎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告書、110報案
紀錄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扣案之西瓜
刀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李○穎確有攜帶西瓜刀之事實。參
附卷之扣案之西瓜刀照片所示,該西瓜刀為鋼鐵材質、刀鋒
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上情,足認被移
送人於深夜時段攜帶具有傷殺力之西瓜刀於街頭遊蕩且與人
明衝突情事,其行為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行為,而
非單純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之行為。又被移送人現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參,核其同時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時,依前揭說明及為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之立法目的。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
惟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