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163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丁○○間就標的物: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
小段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五,及同小段二五五六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第一項所示標的物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字號:九六
汐電字第0一0九六八號,及九六汐建電字第00四七0八號,
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28日及94年6月8
日向原告申請MASTER/VISA信用卡,惟被告自96年3月起
即因繳款困難未依約如期繳款,並於96年5月15日與原告
簽定條件較優之信用貸款契約以代原信用卡欠款,後於96
年10月23日最後1筆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51,947元,拒不清償。
2、被告乙○○就上開信用貸款債務,未依約繳付時即視同喪
失期限利益,經多次試圖與被告取得還款協議未果,原告
乃依被告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現原為被告乙○
○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3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85,及同小段25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標
的物),業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4月19日辦理
移轉所有登記予被告丁○○之情事,則其兩人間之無償贈
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目前被告乙○○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
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件被告乙○
○積欠原告本金251,947元信用貸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系
爭標的物則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原配偶即被告丁○
○,導致被告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致其可供清償
原告上揭債務之財產減少,顯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
依法得聲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衍生之物權行為,
暨該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
異動索引表、本票以及本票裁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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