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7號A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表人柯武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曰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興國街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與案外人 簡唯任 所騎乘之J五七─九五○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之罰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五萬七千元、未領有駕照駕車部分一萬二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曰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段興國街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肇事後才跑到友人 甘心怡 家中,在六神無主之下猛灌三瓶啤酒,後來警方找到伊,並立刻進行酒測,伊並無酒後駕駛,只是無照駕駛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甲○○就其為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八七MG/L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受處分人辯稱:伊係肇事後至友人甘心怡家中,因一時緊張害怕才喝酒的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另刑事案件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上開相同之辯解,證人甘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證,業經原審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復經原審隔離訊問二人結果,其二人就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往甘心怡住處,並囑甘心怡前往附近之商店購買六罐易開罐之普通台灣啤酒,受處分人喝了近三罐,而甘心怡僅喝了一、二杯,當時並未購買其他下酒食物等情節均供證相符,而受處分人所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嫌部分,亦未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核閱上開調取之偵查案卷屬實,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為辯詞,足堪採信。
四、查受處分人既係於駕車肇事後,因一時情急緊張,方至友人家中飲用啤酒,雖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超過規定標準,但其於駕駛之初或駕駛途中既無飲酒之情事,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據以裁處五萬七千元之罰鍰,即有未合,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此部分之裁罰,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偵訊時未向有利證據肇事之對造人簡唯任調查受處分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相關訊息,恐有不妥,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再查明後,另行裁定云云。然查被害人簡唯任於警詢時已供陳:「(問:車禍發生後對方駕駛人是否有停留在現場?答)對方駕駛人直接駕車離開現場。」、「(問:對方於事發後之逃離方向?答)對方駕駛於事發後駕車往斗南鎮舊社方向離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見受處分人並未停留現場,被害人簡唯任亦未見著受處分人,豈能瞭解受處分人肇事時有無酒醉駕車,此項主張,尚無從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受處分人抗辯此部分不應受罰,尚可採信。原審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