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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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及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5日起至1月20日止,先後在其臺南市○區○○街3段123之33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參參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被查獲時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43公克、包裝袋重0.33公克)扣案可證,且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00005387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稽。又有被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犯罪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錯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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