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劭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劭斌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路10之7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劭斌確已悔悟,家中尚有重病之父親需要照料,更無拋下老母親避刑責獨自逃亡之可能。被告僅一心欲返家探視重病之老父,盡或許人生最後一次的孝道,給予癌末老父親情之撫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原因,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羈押,並於同年9月5日裁定自同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且本院認被告於該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實有部分毒品交易,係由購毒者自臺中地區前往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及苑裡交流道進行,足認被告經常返回苗栗縣地區,應有一定之住居所,如能確實提供具保之金額,已足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路10之7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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