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葛慧欗
再審被告 蕭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一審已經扣除肇責,二審金額尚未扣除,總金額一審不能扣除肇責2次,因前書狀已經計算過,本院計算之總金額為高於前書狀所示金額,前書狀已經超過14萬未判付,所以裁判後增加總金額應該更高,但裁判金額卻低於67萬強制險,故甚為奇怪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依首開規定,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亦自此時開始起算,並於114年5月23日屆滿,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意旨,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