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
連家緯 律師
葛光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楷捷(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開車輛)自始均非聲請人所有,而係第三人 康慧慈 所有,聲請人僅單純向第三人康慧慈短暫借得而已,爰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經查:
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BAXW000000000000」、車主名稱記載「康慧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重訴六卷第245頁)。另上開車輛之訂購契約書(重訴六卷第271至273頁)上買受人雖係記載「康慧慈」,然出售上開車輛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重訴六卷第277頁)上記載「買受人:張楷捷」,顯見上開車輛實際出資之人為聲請人張楷捷無誤。又上開車輛原本之車牌號碼為「ASH-0000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改為「BGZ-0000號」,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參(重訴六卷第263頁),而上開車輛由原本之「ASH-0000號」改為「BGZ-0000號」之異動登記書(重訴六卷第265頁)上記載「車主姓名:張楷捷」等語,亦足以彰顯聲請人張楷捷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至為明確。是以,聲請人上開所稱:上開車輛自始均非聲請人所有,而係第三人康慧慈所有,聲請人僅單純向第三人康慧慈短暫借得而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上開車輛雖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張楷捷業經本院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車輛即屬聲請人張楷捷之責任財產,仍有繼續扣押以保全不法所得將來沒收、追徵之必要,本院就上開車輛雖未予宣告沒收,然仍不宜發還。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