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汶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怡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先為坦承而後又翻異其詞,顯有躲避刑責卸責之情,且與證人證述相矛盾,認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參酌販賣毒品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對被告羈押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考量本案情節,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及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自同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訊問被告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考量被告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業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本案現雖尚未確定,然可預期被告所涉罪責甚重,將來須面臨長時間入監執行之刑罰,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已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等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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