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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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梨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梨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梨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酒後駕駛汽車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結果;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童梨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梨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3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的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所,嗣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旁,因自撞電杆,經警方到場處理,因童梨花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梨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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